**简而言之:**您不能对所有向欧盟开具的发票适用同一规则。具体处理方式尤其取决于交易的性质以及客户的增值税身份。所审查的来源明确了某些货物转让以及客户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交易情形,但无法据此确定适用于所有服务提供的一般规则。
向另一个成员国转让货物
要适用第262 ter条规定的情形,您必须转让已发运或运输至欧盟另一个成员国的货物。
您的客户必须是纳税人,或是不属于纳税人的法人,并且已在始发成员国以外的另一个成员国进行增值税登记。客户还必须向您提供其增值税识别号。
该规定适用于第262 ter条所述的货物转让。您不能自动将其扩展适用于所有销售、所有货物或服务提供。
当您的客户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
如果您设立在另一个成员国的客户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则第289条规定的开票规则适用于您进行的交易,前提是您的经济活动总部设在法国,或者您在法国拥有一个进行该交易的常设机构。
该规则不影响以下例外情形:您已授权客户以您的名义并代表您的账户开具发票。
此处未明确的注明事项和核查
所审查的摘录援引了第289条的开票规则,但未重述发票上必须载明的全部信息。因此,无法在此明确发票上的注明事项、增值税税率或是否应注明增值税自缴。
对于第262 ter条所涉及的货物转让,来源确认了客户提供的增值税识别号的重要性。但来源未明确核查该号码所需的程序或应使用的服务。
答复的局限性
所审查的来源无法仅根据客户的性质确定所有服务提供的增值税处理方式。对于向位于欧盟的客户开具发票的所有交易,来源也无法明确截止期限、定期申报、表格,或在线及纸质办理程序。
因此,应作如下区分:第262 ter条针对某一特定类别的货物转让,而第289-0条则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组织适用于设立在另一个成员国且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客户的开票规则。